我国的电子证据应用现状

2015-12-14 18:27:58

随着信息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当今社会快速步入信息时代,人类的生产生活正在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各类信息产品深入人们生活的每个角落,人们的生活、学习和工作都离不开数字化信息。与此同时,在各类型的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经常会用到信息化设备,小到一个U盘,大到服务器集群都有可能涉及,在侦破这类案件时,就有可能需要从这些信息化设备中提取证据,这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电子证据。
目前,我国的电子证据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无论是立法还是应用都较发达国家有着不小的差距。但随着我国近年来各领域快步进入信息时代,在各类案件中电子证据的出现频率将大幅提高,这就给我国的法律人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一、我国电子证据的立法现状
我国还没有单独的证据法,当然也就更无从谈起电子证据法。但是,在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刑诉法》将电子数据列为一种正式的证据种类,与传统的物证、书证享有同样的法律地位。这是我国法律中,对电子证据最直接、最清晰的表述,也说明我国立法者对电子证据的重视提升到了新的高度。
在《新刑诉法》实施之前,其实我国也有部分法律或多或少、或直接或隐晦的提及过电子证据。例如,《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1”。很显然,《合同法》的表述将电子证据归类于书证的范畴。再如,2005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章以“数据电文”为标题,并通过第四条:“能够有型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和第七条:“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展现了数据电文的证据地位。
二、我国电子证据的应用现状(一)我国的电子证据类型
过去通常是以电话通话详单、录音录像、传真、电子邮件为主;然而近几年随着各类型网络应用的快速发展,特别是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电子证据的类型也扩展到了即时通讯工具的聊天记录、数字签章、网上银行的电子账户、网络游戏中的装备等等。在未来,第三方交易平台账户安全、非银行类网上金融产品的交易以及闪付、手机身份认证交易等应用将像当年的网上购物一样迅速的深入人们生活的各个角落,与此同时,针对这些应用的各类犯罪也会应运而生,这就给司法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我国应用电子证据的案件类型
1.民事诉讼案件
我国的电子证据司法实践,目前还是更多的集中在民商法领域,多以网络侵权案件体现。互联网的发展给人们带来了诸多的便利,特别是查询资料时不用再奔波于书店与图书馆,网上几乎可以查到我们需要的所有资料。在一些网络共享平台宣扬着“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精神,这本来是一种无私奉献的精神,但人们奉献的具体是自己的劳动成果还是他人的劳动成果就无人监管了。
2011年3月15日,贾平凹、刘心武、韩寒、郭敬明、当年明月等近50位作家联合发表《三一五中国作家讨百度书》,指责百度文库涉嫌严重侵犯著作权。由于与百度谈判的破裂,2011年7月,由韩寒、李承鹏等10位作家、出版商联合发起的“作家维权联盟”在北京宣布成立。随后,著名的“作家维权联盟”诉百度文库侵权案拉开了序幕。在该案件中,涉及的主要证据均需在百度服务器、终端计算机等电子设备上提取,控辩双方运用数据库记录、数据信息比对结果、浏览与下载排行记录等大量电子证据进行辩论。因此,该案件将成为近年来我国电子证据在侵权案件中应用的重要范例。
2.刑事诉讼案件
在刑事犯罪领域,电子证据的运用也逐渐增多,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都越来越重视电子证据的收集,例如网络赌博、色情网站案件中对服务器和数据库信息的提取;职务犯罪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通讯工具中各种内容的提取。特别是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以前需要计算机完成的工作现在已经可以由手机替代,实施犯罪就会更加隐蔽。
2004年,轰动全国的马加爵故意杀人案,侦查人员在搜查马加爵的电脑时发现其已对电脑进行了格式化处理,电脑中已经没有任何有价值的信息,随后经技术人员的数据恢复,侦查人员发现马加爵在实施犯罪前一直在查询三亚市的情况,包括交通、住宿等,由此断定其很有可能逃往三亚。马加爵于2004年3月15日晚于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落网,也印证了侦查人员的推断。该案件侦查人员提取的电子证据虽然没有直接用于马加爵故意杀人事实的认定,但为抓捕提供了明确的方向,可以说是电子证据在刑事领域的一次重要应用。
3.行政领域案件
在百姓的日常生活中,接触到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类的案件并不多,与人们关系最密切的还是以“交通违法摄录”为代表的行政处罚案件。交通违法摄录就是交管部门利用安装在道路上的高清抓拍机对超速、不按规定行驶等违反《道路安全法》的机动车的行为进行拍照,并以此为证据作为日后处罚的依据。很显然,这些证据是需要存储在交管局数据库中的,是一种不折不扣的电子证据。

三、我国电子证据的应用问题

(一)应用缺乏健全的法律支持

由于我国还没有单独的电子证据法,在传统的诉讼法中也只是概括性的承认了电子证据是一种正式的证据种类。而随着科学技术对当今社会生活的影响,其已对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原件”、“文书”等概念产生了冲击,但在具体应用中,究竟如何取得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有多大、能否用电子证据定案等问题都没有详细的规定,缺少有力的法律支持。
(二)司法人员意识淡薄
经验丰富的侦查人员都有一套自己认为行之有效的侦查手段,而这些手段往往是比较传统的,例如传统的搜查、一定的讯问技巧等等,并且也都不愿轻易改变这些手段,这就使他们淡化了对电子证据的提取。笔者曾经在一次调研时向一位检察机关的资深职务犯罪侦查人员提问:“你们在侦查取证过程中,为什么不对犯罪嫌疑人的手机进行数据分析,看看是否可以得到有价值的信息?”他的回答很干脆:“只要能把人带来,就不怕他不交代,做那些分析没什么用。”当然,他所说的“不怕他不交代”并没有刑讯逼供的意思,只是他们多年积累的讯问经验的体现。不过通过他的回答,可以折射出一线侦查人员对获取电子证据意识的淡薄。
(三)缺乏专业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
电子证据涉及的专业技术性很强,在获取和鉴定过程中,相关人员既要有计算机相关知识又要有法律知识,而这两个专业的跨度又相当大,导致这样的人才非常少。设立鉴定机构的条件就更加苛刻,首先需要有三名具有相同鉴定资质的鉴定人才能设立相应的鉴定机构。这些有限的鉴定机构基本都是定向服务于公检法等机关,面向社会提供电子证据鉴定额机构还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