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电子签名平台签署的电子合同是否需要公证后才能得到法官肯定

2017-12-08 11:18:56

当电子数据遇到法律纠纷,我们在向法庭提交证据之前会习惯性的去做公证,那么问题来了,之前我们提到使用第三方电子签名平台对电子数据进行背书,但是,当纠纷发生时,我们是否需要再去做公证才能取得法官信任?或者有没有必要在用电子签名平台签署电子文书同时就做保全公证?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三个角度去分析:

公民或法人寻求公证证明,以自愿为原则,以强制为辅

通观世界法例,强制公证的范围较狭窄。按照民事领域“私法自治”原则,强制公证只能作为自愿公证原则的例外而存在,且其适用范围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在现行的公证实践中,部分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事项,依照国际惯例必须办理公证,还有涉港、澳、台的一些法律事项,因其具有特殊性,以及因使用地有公证的要求,也须办理公证。此外,我国目前没有哪一部法律(指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规定非经公证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事项。很多人都有一个误解,以为经过公证的事项就万事大吉、天下太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经过公证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注意,此处只是讲“一般大于”,既不是绝对排斥其他证据,也不是在证明力上占绝对优势。而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公证文书只是证明力相对较强的证据之一,对方当事人照样有权质疑,法官照样要全面审查,当事人若有相反证据完全可能推翻该公证文书。

我国的司法实务并未机械地要求数据电文证据一律经公证才能采信

1、已经有众多立法规定“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没有哪一部法规定“数据电文”必须经公证法院才能采信。

我国2005年施行的《电子签名法》规定,数据电文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电子签名法》同时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2012年修订后的《民诉法》第63条第(五)项规定“电子数据”是法定证据的一种。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6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信息”,该条第三款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总之,当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立法并未规定必须事先经公证。

2、“数据电文”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及判断其真伪的方法形式多样,将数据电文公证后再提交法院,只是选择之一而非唯一。

这里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为例,当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出示证据时,若双方均无异议,可直接出示邮件纸质件;否则,应在计算机上当庭演示,并下载打印成纸质件。若对电子邮件已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示邮件,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也就说说,公证还是没有公证的主要区别仅在于如果公证了,就不必当庭展示电子邮件,而只需出示公证文书。无论有无事先经公证,法院还是要从多个维度审查判断电子邮件的真伪。而且,当必要时判断真伪的最佳办法还是请网络服务商帮助或者委托鉴定。

依托当前的技术水平的可靠电子签名服务完全能够确保数据电文真实性和完整性,相反,公证服务无法起到可靠的电子签名所能起到的作用

《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根据《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只要有可靠的技术和方法,使相关的数据电文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并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则该等数据电文,即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同时,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一般考虑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其他相关因素等四个方面因素。《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那么,怎样才算可靠的电子签名?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须同时符合四项条件: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数据电文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最为靠谱的保障办法是使用技术可靠的电子签名!可靠的电子签名,一开始就能确保数据电文之生成、储存或者传递的方法可靠、保持内容完整性的方法可靠、用以鉴别发件人的方法可靠,还用得着公证吗?涉及数据电文的双方或多方明确约定共同使用一家电子签名服务商的电子签名服务,而这家电子签名服务商的电子签名技术是可靠的,那么今后凡通过这家电子签名服务商的系统平台签署的数据电文,万一因发生纠纷而作为证据使用时,只要技术经审查是可靠的,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都将得到法院的认可。

可靠的电子签名,能够免除或防范万一发生纠纷时的种种麻烦,而这一点根本不是公证能够解决的。在没有使用电子签名的情形下,万一发生纠纷,公证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因为网络等电子环境下的证据容易灭失、篡改,此时就很有必要由公证员来保全证据。但是即使由公证员保全电子数据的情形下,如事先没有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公证员只是能够保证保全证据那一刻时的真实性和内容完整性,却不能保证相关电子数据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即便公证员在电子数据最初形成时就介入,也必须同时由可靠的电子签名技术与服务介入,否则单靠公证,等到万一发生纠纷时,依然不能确保相关电子数据“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电子数据类型繁多,其数量更是无数个恒河沙数。电子签名适用于在网络上较正式的民商事活动。在电子签名没有必要介入的领域或场合,公证还是可以发挥它的作用。而现在,电子签名慢慢被企业和用户所熟知,也将慢慢形成一种“用户习惯”。